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促,1369,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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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方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幸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幸玟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7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如今避不見面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間有無約定還款日期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還款,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債權人僅於113年3月25日狀陳報系爭錄影光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從得知對話之人即為兩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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