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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葉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志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依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0元,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而非經由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是本件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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