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促,2624,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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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24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鄭宇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

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上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路00號為送達處所,對異議人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15日寄存於林內派出所寄存於林內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支付命令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異議期間應自113年5月26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且因末日為休息日及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7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1日(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具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陳稱從未接獲該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8日於網路上查悉本件支付命令,並主張未居住戶籍地,故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惟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處所即其戶籍址,足認該址仍有其他代為收受送達權限之人,故本院依法寄存送達於法自無違誤,是難認本件異議合法,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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