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促,386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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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玉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均無法查得資料。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訂契約,並陳報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到院,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本件因無法特定相對人身份,無從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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