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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90號
債 權 人 余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美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余玉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本件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未約定則應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還款,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聲請人雖具狀陳稱,自000年0月間陸續向相對人催討,惟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就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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