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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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