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促,4879,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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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林錫滄 
債  務  人  蔡寶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另有借款600,000元逾期未還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部分而未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借款600,000元部分成立,及有無約定還款期限?如未約定還款期限,則應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債務人還款。

然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7日具狀稱:借款時並未約定償還日期,債務人只說會開支票償還,但後來沒有開支票。

且多次催討,債務人以暫時無款而要求延期等語,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復又未提出已依法對相對人催告還款屆滿一個月以上之釋明,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是應認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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