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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家羽、陳瑋俊、陳君驛、陳玉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
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之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弘富即陳昌居積欠借款未清償如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20071號債權憑證所附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家羽、陳瑋俊、陳君驛、陳玉媛等尚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聲請人基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之同一債權就被繼承人前已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38號確定支付命令,並已換發為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20071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般繼受人)即相對人吳家羽、陳瑋俊、陳君驛、陳玉媛亦有效力。
聲請人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及繼承資料等,改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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