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促,893,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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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黃添丁即虎尾搬家起重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威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釋明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或釋明事故發生時確實由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後聲請人具狀表示發生事故之N5-5647號及BAY-0091號2輛自小貨車均為其所有,案發時確實由相對人駕駛無誤,因事故發生後車輛尚能行駛,故未報警處理,有其113年3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狀附卷可查,惟未據聲請人釋明案發時由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是本院無從事故發生時,駕駛者究係何人而應為依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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