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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林沛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德勤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據釋明其確實交付新臺幣7,000,000元與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兩造間確實成立上開借貸契約,且還款期限已屆至。
後聲請人則具狀表示相對人因誤信第三人王昆榮,而向聲請人借款投資,併保證王昆榮於114年1月會還款4,000,000元,從而由相對人代理聲請人先後於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17日分別自聲請人帳戶匯款4,000,000元、3,000,000元至王昆榮帳戶。
後王昆榮開立支票乙紙以還款,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因而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王昆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有其113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匯款單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代理聲請人,尚不足釋明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且現已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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