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催,9,202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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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惟觀諸聲請狀,於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中,陳述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準此,聲請人非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麗芳 雲林縣西平路郵局 113年1月10日 20,000元 U0000000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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