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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沈政男
債 務 人 吳金珠
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笫5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吳金珠先後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11年6月21日,以債務人吳世雄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110,000元;
390,000元、520,000元,合計3,020,000元。
現尚各積欠475,175元、382,614元、288,247元,共計1,146,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假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等語,並有提出貸款餘額查詢單、個人金融車輛貸款約定書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惟查,依上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債權人聲請狀亦未陳報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無財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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