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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即崧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崧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崧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喬公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號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崧喬公司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終結,惟未提出清算其內收支表、清算其內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報證明、監察人審查通過前述簿冊及股東會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未為補正。
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結算表冊經監察人審核之證明文件,則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仍屬不備,依上開說明,其聲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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