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執,1197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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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區○○路00號0樓
債 務 人 凃書榮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債權逕予換發債權憑證,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又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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