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執,119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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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債  務  人  柯吉坤即柯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在彰化縣伸港鄉,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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