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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129號
債 權 人 鍾美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春即鍾枝龍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而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並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惟債務人鍾枝龍業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即於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內死亡,有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卷核對無誤。
按首開規定,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死亡,異議期間尚未屆滿,程序當然停止,須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程序之人承受訴訟後,不變期間始更始進行,未有人依法承受前,支付命令無從確定,然該支付命令在未有人合法承受訴訟下,即逕發給確定證明書,於法顯有不合,是該支付命令應不生確定效力,不能作為執行名義。
準此,債權人所提之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備第一頁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其據此為執行名義針對張春即鍾枝龍之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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