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執,979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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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本院向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等。

惟查,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又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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