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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韋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如梅律師
相 對 人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之「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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