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拍,10,2024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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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請人蔡曜陽
蔡政憲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蔡佳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文俊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即相對人蘇文俊、蘇文彬、蘇勝英、蘇勝美、蘇勝蘭等之父蘇上山,於自民國68年12月5日起至68年8月15日止,陸續向原債權人蔡炳枝、蔡吳女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58,000元,後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炳枝、蔡吳女,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約定清償期為71年7月15日,且辦妥登記。嗣蔡吳女於87年10月22日將其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即權利範圍2分之1,讓與蔡炳枝並辦妥登記。又蔡上山於85年11月11日死亡,由蘇蔡𤆬治、蘇文俊、蘇文彬、蘇勝英、蘇勝美、蘇勝蘭等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而蔡炳枝於96年2月13日死亡,由聲請人蔡曜陽、蔡政憲、蔡佳勲,及聲請人等之母張彩鷁繼承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四人協議就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平均分配各取得4分之1,張彩鷁則另將其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4分之1權利,各讓與12分之1予聲請人,是聲請人等就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均為3分之1。現上開債權業已屆期,而迄今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繼承取得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惟原債權人蔡炳枝於91年間,以蘇蔡𤆬治、蘇文俊、蘇文彬、蘇勝英、蘇勝美、蘇勝蘭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91年度拍字第3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聲請人等亦自陳蔡炳枝前曾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為原權利人蔡炳枝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本院91年度拍字第3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亦及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自得持原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再依聲請人等提出之卷內資料,亦查無有何原民事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更行裁定必要之情形,聲請人等亦僅具狀表示因事隔多年,91年之拍賣程序因相對人等懇求蔡炳枝停止原執行程序,從而迄今未獲清償等語。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等就同一內容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雲林縣
北港鎮
廟東

721
116.77
全部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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