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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宇
代 理 人 陳心如
相 對 人 廖水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簽訂借貸契約之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8月11日止,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廖水生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141 102.38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58.50 二層58.50 117.0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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