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拍,12,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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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方潔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家華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原權利人邱金蘭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8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2日向原權利人借用2,500,000元,詎屆期未獲清償,原權利人則於112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方潔心,且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辦理上開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後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而置之不理仍未獲償,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受讓原權利人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查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案卷查驗無訛。

聲請人既為原權利人之繼受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亦及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持原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卷內資料,亦查無有何原民事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更行裁定必要之情形。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內容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2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4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61.92 二層61.92 123.84 陽台 35.60 全部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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