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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張達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達彥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張芳結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張芳結邀同相對人張達彥為保證人於102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600,000元、②600,000元,詎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300,203元及利息、違約金,②300,2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張達彥、第三人張芳結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1號
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
利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001 雲林縣林內鄉
芎林
1128
544.51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1號
編
建
築
主
要樓
層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附
屬
建
物權
利
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
料
及
房
備
考
各
層合
計名稱面
積
號
屋
層
數
(平方公尺) 範
圍
001 119
雲林縣
○○鄉
○○段
0000地號
雲林縣
○○鄉
○○路00
號
住家用、加強磚
造、2層
一層60.07
二層64.03
電梯樓梯間6.40
130.50 陽台15.4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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