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拍,9,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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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請人陳建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億、李謀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億(即李三益)、第三人李昆喜於民國83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4月17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並於83年1月18日登記在案。詎料李昆喜業已死亡,而上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迄今全未受償,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於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石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0元,聲請人及陳石炉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經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與陳石炉共有抵押權甚明。又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聲請僅聲請人以個人名義為之,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追加陳石炉為聲請人,惟聲請人於具狀表示陳石炉不蓋章,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難認已得全體抵押權共有人同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東興

452-1
275
全部
所有權人李建億
002
雲林縣
崙背鄉
東興

452-4
560.13
全部
所有權人李謀煙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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