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票,17,2024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號
債 權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0鄰○○路○段000巷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1年7月8日 140,000元 40,000元 112年9月2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