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蔡銘華即聯美牙醫診所
一、上列上抗告人就其與聲請人東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之本票裁定事件提出抗告,而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
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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