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票,40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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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劉于甄 
相  對  人  吳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臺西鄉,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0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日票



(新臺幣)


日利息起算日
( 即提示日)



碼備考



001
112年5月31日
2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12日
CH164521

002
112年5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CH164522

003
112年5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CH164523

004
112年5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CH16452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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