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票,67,202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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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思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雅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

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明雅簽發之本票一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民事補正狀自陳:本件本票已於112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票照片向相對人為提示,可知聲請人係以圖文通訊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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