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繼,38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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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王駿

聲 請 人 王維毅
聲 請 人 陳碧勇
聲 請 人 陳俊瑋
前列王王駿、王維毅、陳碧勇、陳俊瑋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聰明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聰明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王辰光、王淑華、王子文等3人,除王辰光、王淑華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子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王子文於拋棄繼承前,孫輩即聲請人等4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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