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繼,56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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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楊盟月
代 理 人 楊行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房吉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房吉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楊盟月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楊房吉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已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經其家屬通知而知悉,而聲請人之父楊金泉係於94年5月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楊房吉死亡,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為代位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繼承人之一,其已於104年12月25日知悉其為繼承人,然其卻遲至113年4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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