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繼,62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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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張珊蒂
張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當然繼承人暨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死亡,死亡時聲請人丙○○5歲,為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意思表示(拋棄繼承)。

又聲請人甲○○於100年8月15日向雲林○○○○○○○○,申請配偶乙○○死亡登記,申請人甲○○並簽名登記申請書,此有雲林○○○○○○○○113年5月15日以雲北戶字第1130001192號函檢送乙○○死亡登記申請書足參,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其得為繼承,死亡後三個月內未聲明拋棄,亦未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當時之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聲明拋棄,然其等卻遲至113年4月2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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