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繼,69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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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法定代理人  江○○ 

法定代理人  佘○○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江○○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第一順序親等最近者有郭○○、郭○○及代位繼承之江○○、江○○、江○○、江○○等6人,除郭○○、郭○○及代位繼承之江○○、江○○、江○○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江○○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江○○及郭○○之子女於拋棄繼承前,曾孫女江○○、陳○○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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