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繼,814,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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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張育蓁
聲 請 人 張靜瓊
前列張育蓁、張靜瓊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來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文來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姊張李貴珠(歿)之子女,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惟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姊李貴珠(歿)之子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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