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羿嫻
法定代理人 彭佳圩
法定代理人兼
聲 請 人 吳駿楠
前列吳駿楠、彭佳圩、吳羿嫻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水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水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吳駿楠、吳羿嫻等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水上之姊上馨翌之子、孫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因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姊上馨翌之子、孫女,其等2人由雲林縣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列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水上),從卷附水上、水馨翌二人除戶謄本可知,水上、水馨翌為姊弟,父親均為水成章,水上於111年4月6日死亡,水馨翌於112年1月1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水上死亡時其姊水馨翌尚生存,本件聲請人為水馨翌之子、孫女,非被繼承人水上之子、孫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