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聲,116,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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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洪崑喨 


相  對  人  洪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崑喨依法應將對相對人洪振源之意思表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出境多年,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雲林縣四湖鄉(址詳卷),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訪結果,現無人居住於前開地址,有該分局113年7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1873號函及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民國86年12月21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又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04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16日領一字第1135322334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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