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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NICOLAS JENNILYN CANCINO妮可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新臺幣壹仟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NICOLAS JENNILYN CANCINO妮可與相對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程序行所受之損害,依本院112年度六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
。
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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