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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振碧
李春蘭
李春霞
兼 上三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李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育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李育湘、李振碧、李春蘭、李春霞與相對人李振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4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復依聲請人等具狀表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乃由聲請人李育湘代全體聲請人先行繳納,從而毋庸另行核算各聲請人應分配數額,悉由聲請人李育湘領取即可,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確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育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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