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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黃珮茹
黃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通知相對人黃珮茹、黃明蓉二人繳納回饋金,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地雲林縣○○鄉○○路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回饋金催告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二人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址均詳卷),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戶籍址及上開住所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37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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