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聲,14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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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周立農 


相  對  人  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訟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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