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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坤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原供擔保之定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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