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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丁秀菊
李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屋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暨因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爰依聲請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翠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秀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漏未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支出之地籍圖謄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予補充裁定。
又上開費用乃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涉訟先行支出,聲請人未釋明內部如何分擔,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從而該費用應由相對人等均分,是本件相對人丁秀菊、李翠華應各給付聲請人所支出之地籍圖謄本費用75元(計算式:150元╳1/2=75元),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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