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聲,3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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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麗玉


相 對 人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陳麗玉與相對人陳政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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