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聲,3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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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炎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玉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炎官送達於相對人陳玉芳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期戶籍址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後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仍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6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4032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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