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聲,4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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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黃繼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繼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8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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