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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鄒永顯
相 對 人 楊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000元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因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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