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聲,65,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立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浚騰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兩造間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惟本票裁定僅具有執行力,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又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其另取得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現已拍定,程序可謂業已終結,然嗣後本於原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自難認執行已終結。

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限制,其損害額即尚難確定,故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