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聲,99,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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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坤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又前開准許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廢棄,後聲請人不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受理)。

因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依法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平112司執全洋字第100號函、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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