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催,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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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儀濱即被繼承人陳茂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茂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茂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0號、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茂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茂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茂森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茂森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已遵據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茂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述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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