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催,4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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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2號
聲請人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翊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被繼承人高翊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翊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高翊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高翊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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