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催,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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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張長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長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長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長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長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長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繼字第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長榮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張長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張長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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