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催,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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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浚傑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浚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浚傑(男、明治00年00月00日生、昭和7年2月26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OOOOOOOOO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浚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浚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浚傑於昭和7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浚傑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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